問題:大陸台商甲公司出售一批貨物予乙公司,乙公司欠台商甲公司100萬元人民幣;台商甲公司向乙公司索求貨款,乙公司稱借給丙公司週轉三天,並出示借據以取信台商甲公司。事情經過月餘,乙公司仍未清償貨款,乙公司亦遲未向丙公司催討。甲公司能否到法院去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乙公司對丙公司的債權?

解析:

債權原具有「相對性」,但為了債的保全,法律制度中有債權人之代位權的設計,此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