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法院在審理當選無效案時,還必須評估雙方票數差距,再來認定被告的賄選行為是不是有足夠的「影響性」。但在反賄選民意氣候愈益強大後,法律裁判,特別是民事判決,「只要抓到一個」就足可構成賄選行為。

以苗栗前立委李乙廷案來看,他以一萬七千多票大幅領先對手,若在選罷法修正前,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到了江連福案時,關鍵在於其交付的五萬元究竟是舉辦座談會經費或綁樁費。

兩案的雷同處在於,刑事部分一、二審賄選案均判無罪,但民事庭對證據的認定與見解不同。刑事採證據從嚴,而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就被告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以候選人有無具體明示買票行為為唯一依據,因此均是刑事判無罪、民事判當選無效定讞。

去年,曾有國民黨立委林滄敏等人領銜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二七條,將選舉訴訟從現行二審終結延至三審,並取消法院「速審速決」六個月審結規定,拖延選舉訴訟時間;被質疑是要為涉賄選案立委解套,甚至被冠上「黑金修法」之稱,讓國民黨不得已「緩處理」。

修法不成,賄選行為更加隱密與謹慎,或以層層發包以綁樁腳來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但候選人想以不法手段保障上壘,即使有刑事認定的困難度,然民事當選無效一開鍘,還是可能讓「心血」都付諸流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