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大陸台商甲公司出售貨品予中方乙公司,雙方於合同內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需支付他方50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甲公司已交部分貨品予乙公司,乙公司竟以售價太高,遲遲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貨款;甲公司能否對乙公司解除合同?又甲公司能否請求「違約金」?
解析:按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可分為「法定解除權」及「約定解除權」。前者係指當事人依法律直接規定之解除條件行使解除權;至於後者則係指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
在法定解除權之五項事由中,有一項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參見大陸《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該項中所指的「債務人遲延履行」,又稱為「給付遲延」,乃指債務人對於履行期限屆滿的債務,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其要件有三:(1)履行是不能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3)遲延履行卻無正當理由。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商甲公司與中方乙公司間存在「買賣合同」雙方已事先約定價款及付款期款,乙公司竟於受領部分貨物後,反悔雙方所約定之價格,而遲遲未依付款期限給付貨款。大陸台商甲公司即可依大陸《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的規定,以乙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合同。
違約金的索賠
又乙公司違反甲、乙雙方合同的約定,台商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請求「違約金」。
由上述案例,大陸台商於訂立合同時,除運用「定金」外,尚可運用「違約金」。「違約金」可以避免舉證說明的困難。大陸《合同法》容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他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參見大陸《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
不過,違約金約定的「過高」或「過低」可否調整?如低於所造成之損失,守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高於所造成之損失,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參見大陸《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在大陸面對買方拒不給付貨款的情形終究難免,如不幸遇上時,一定要謹慎因應,運用法律的規定,藉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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