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目前大陸台商融資的需求,緣於國內銀行尚未開放登陸,OBU以及海外分行,不啻為銀行對大陸台商提供融資的唯一管道,隨著兩岸金融MOU簽定時程逐日接近,金管會已就此進行規劃,國內銀行OBU授信限額可望鬆綁,並擬由目前的30%提高至50%;而兩岸匯出款之用途項目,亦將由目前正面表列,改採負面表列。
此舉不但可紓緩台商資金調度之困境,更可使其匯款性質正常化。由此得知,OBU對目前台商與本土銀行之重要性,OBU總資產逐年提升,更彰顯其對台灣經濟之影響力。
然而由於近來財政部宣佈,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個人境外所得將納入「所得基本稅額」(即一般所稱最低稅負制)中後,部份大陸台商與海外投資者,將其OBU所屬資產,轉移至外商銀行海外分行;據其所述原因有二:一、海外帳戶查核不易,OBU帳戶稅務人員可依法查核。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提及OBU所得將納入個人境外所得課稅範圍。
根據上述兩點原因提出解釋:
一、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8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意即稅務人員對於OBU帳戶並無直接調閱資料權力,而須依據前揭條例,檢附相關法院判決文件,發函金管會同意轉知銀行之後,銀行方可配合查詢;而G20會議後,各國對於境外公司及銀行帳戶之控管更趨嚴格,遑論艾格蒙聯盟(目前全球108個會員國,台灣亦名列其中)的通報系統交換資料,與FATF防制洗錢的40點建議中,也規定會員國之間不能拒絕他國對資料交換的請求;因此境外公司之操作若以合法節稅為前提,則無論開戶地點在何處皆可享受其所帶來之優勢,反之若將其用於恐怖行動或洗錢等不法行為,則無論藏置何處皆無所遁形。
二、關於OBU納入個人境外所得中則是純屬誤會,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第7條第9項之規定:「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上述規定乃針對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而非針對個人基本稅額。
就台灣而言,未來無論要發展成為亞太金融中心亦或亞太資產管理中心,OBU皆是不可或缺之工具,因此OBU未來將更趨自由化與多元化,守法者實在無須庸人自擾、畫地自限。(文/精博顧問公司顧問師鐘宏鈞)
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