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陣子,新聞媒體驚報:台北縣一名國中男老師,涉嫌性侵至少七名女學生。類似的新聞,我們雖時有耳聞。但是,社會大眾對於「狼師」新聞的震驚,卻遠遠不如:為何這個號稱人權立國的國家,處處在強調落實「兒少保護」的國家,卻容許「狼師」一再地出現?
根據內政部統計數據指出,二○○六年至二○○八年短短兩年間,接獲通報「師生關係性侵害案件」的案件高達二八八件。由此看來,受到學生信任的這些教師,最後卻成為侵害其性自主的校園之狼。由於教師對學生進行性侵害時,不僅剝奪了學生自我決定的空間,而且進一步侵害了學生的人格權。在此,以學生人格開展為核心任務的教師,反而成了學生自我實現的殺手。
事實上,教師不是國家的執行機關,而是具創造力、自由且獨立的教育人格地位。並進一步去協助且促進學生的自我實現。也就是說,憲法保障教師身分的理由在:教師是以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來進行學校的教育任務。因此,教師身分保障並不是為他本身利益,相反地,該身分是為了要落實學生自我實現的利益。所以,教師是學生人格開展的輔助者,而非主導者。
由一些個案來看,當教師所作所為不但無法促進學生的人格開展,甚至有害於學生的自我實現時,那麼,就沒有讓其繼續擔任教師的憲法理由。因此,教師透過其宰制力,對學生性侵害,進一步剝奪學生的自我決定時,將損害了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此一來,教師不再適合從事促進學生自我實現的角色。否則,憲法所賦予教師的身分保障,會反噬學生的自我實現。
但是,不論是我國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還是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皆未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事由,因而造成實務運作上的許多缺失。例如:教師是否會被解聘,取決於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所以,產生教師評審委員會權限過大、教師評審委員會架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問題。事實上,假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作出「停聘處分」,還會存在停聘期間支領半薪的爭議;更甚者,性侵害教師還可以利用辭職、休假、轉調來逃避責任…。
所幸,立法機關基於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事實認定的判斷,在二○○九年十月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後段,將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的性侵害行為,列為當然解聘或免職的事由,並預計於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這也可說是我國摘除「狼師」保護罩的第一步。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這個規定中,立法者並未就何謂性侵害進行定義。具體來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性侵害」的定義包括猥褻(請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的規定),但在此是否當然涵蓋?此外,當教師未違反學生的意願,而與未滿十六歲的學生性交時,是否屬於這裡所稱的性侵害?諸如此類的種種問題,未來期待在教師法等相關法律加以配合修正,才可能澈底剔除「狼師」於校園之外。
在傳統儒家思想影響下,教師雖具有崇高地位,但當教師變成「狼師」時,法律所賦予教師的身分保障,成為嚴重影響學生未來人格開展的凶器。因此,只要教師因其身分所扮演的角色,完全反噬了學生的自我實現,法秩序對教師的合法圖象即不再存在。就此而言,國家便有義務去淘汰這些不適任教師,如果國家坐視不管,那國家與將孩童推入火坑的劊子手,有何差異?(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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