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司法逐漸規範是不爭的事實,但「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就有白癡」也是不能否認的事實,以下就介紹一起大陸「已不多見」的問題案例。

1999年11月18日東莞泓凱五金塑膠電子廠(下稱東莞泓凱)與吳江市經濟開發區開發總公司(下稱開發總公司)簽訂「吳地轉合(99)第19號《吳江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下稱19號合同),取得約15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經吳江國土局蓋章確認後,東莞泓凱成立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開始興建廠房、營運,目前員工近千人。

2008年5月12日,吳江國土局在吳江市法院起訴泓凱公司,要求確認「吳地讓合(經00)第35號《吳江市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下稱35號合同)已解除;並請求判令泓凱公司支付違約金164萬元。泓凱公司一頭霧水,因為他們從未簽訂35號合同,也不知道有35號土地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第一次移轉叫「出讓」,以後的移轉都叫「轉讓」)的存在。

經查證,35號合同的簽訂日期是「2000年9月21日」,形式上的簽約人是吳江國土局與泓凱公司張燦飛,但張燦飛「簽約當天」人在台灣,在大陸司法指定鑑定單位鑑定後,確認合同上「張燦飛」三字乃他人偽簽,合同上泓凱公司的印章,也非公司章,而是海關用章(這是由報關人員使用的簡便印章)。

相對的,19號合同上的所有公章與簽名全部為真實,再加很多「如山鐵證」,例如「2000年6月20日」吳江國土局批准用地申請、吳江市建設委員會發出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合同開工日期2000-07-31」,都證明19號合同在35號合同被非法「炮製」前,已被依法執行的事實。

蓋章比簽名有效

2008年底,《吳江民一初字第1949號》一審判決出台,除確認35號合同合法有效外,同時確認該合同已解除。泓凱公司不服,上訴蘇州市中院,2009年七月,《蘇中民一終字第203號》二審判決出台,泓凱公司依然敗訴,全案確定。

一、二審判決所持理由完全相同,僅兩個重點,第一:35號合同上張燦飛的簽名雖是偽造,但因蓋有泓凱公司的「海關用章」而有效;第二:19號合同的轉讓方「開發總公司」簽約時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故轉讓合同為無效,該19號合同雖已執行,但無法因執行而使無效合同成為有效。

姑且不論這個判決背後有何利益勾結,單純依法論法,這兩分判決的理由存在巨大疑點,構成「事實不清」、「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簡述如下:

、35號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據為何,判決書並未載明,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高法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

這是上述判決認定35號合同有效「唯一可能」援用的法律法規,但這規定在本案無法適用,因35號合同係由何人簽訂到現在還查不清楚(這是典型的「事實不清」,也是再審的理由之一),因此無法認定是公司「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況縱使是「海關用章」的直接負責人員所簽訂也於法不合,因為經濟合同並非「海關用章」負責人員的業務。

公章不是負責人蓋的

、泓凱公司的「海關用章」如非公司直接負責人蓋用,而是被公司其他人員所「擅用」,其後果依《高法規定》第四、五條規定,頂多泓凱公司需因公司「內部管理不嚴」而對相對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也無法據此論斷35號合同為有效;而本案被擅用的還不是「公章」而是「海關用章」,因此更無法使35號合同因此成為有效。

、19號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為何,判決書同樣未載明。

大陸現行《民法通則》第58條與《合同法》第52條業已明訂法律行為無效與合同無效的具體情形,而19號合同究竟符合那條規定而無效,存在疑問。依法而言,將他人之物出賣者,日後取得該物所有權,買受人仍可要求履行合同,這說明無權利者簽訂的合同未必無效。

退萬步言,如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具有處分合同性質,「開發總公司」的簽約行為也只是無權處分,屬於「效力未定」,並非無效;但該無權處分在吳江市國土局用印認可後,即因有權利人的承認而完全有效。

受害台商應善用抗訴

單純這三點,就足以說明本案判決的瑕疵,但更令人無法置信的,是本案判決確定後竟還弄不清楚35號合同「究竟是誰簽的」,事實如此不清不楚,也能作出判斷,這不是大陸司法的真正水平,而是少數「特例」。

但這樣的「特例」會衍生很多無謂的訟爭,例如「開發總公司」的賠償責任、建設委員會發照疏失的國賠責任,更會導致泓凱公司不滿而到處上訪、申訴,以後每年的十月大典,北京可能隨時看到泓凱公司員工喊冤的身影,搞不完的「接訪」(由問題產生的單位人員自費把上訪人員帶回安置),會讓人疲於奔命。更極端的,泓凱公司可能召開兩岸記者會、國際性記者會做出情緒性的負面宣傳,這對兩岸未來的和平發展存在一定程度的破壞性;這是做為兩岸律師最不願看到的畫面,也是大陸中央明令禁止出現的場景。

由於吳江市人民法院或蘇州市中院的判決欠缺法律依據,依大陸現行審判監督制度,泓凱公司如能爭取到市檢以上級別的檢察院提出抗訴(檢察院提出的叫抗訴,當事人提出的叫上訴),或是爭取到江蘇省高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啟動再審對錯誤的確定判決予以糾正,並非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