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若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A公司於2020年間出售2014年以前購買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並於2020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但未將出售房屋利益600萬元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A公司於接受調查時指出,因買方貸款程序遲延,故於2021年1月買方完成付款後始辦理點交,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誤以為出售房屋利益的申報年度是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年度為準,並無隱匿逃漏稅的意圖。
北區國稅局認為,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該公司既已於2020年12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買方,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出售收益已確定應收,應予入帳及併計202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不同年度的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來列報相關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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