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数十年辛苦推动的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以下简称劳工职灾保险),终于在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在劳动部网站上说明:该法以专法的形式,将劳工保险条例的职业灾害保险,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整合,除扩大纳保,受雇劳工到职即有保障,一旦发生职灾,政府有给付保证;提升各项给付,劳工灾后生活有保护;雇主也藉由少许保费,让劳工获得大保障,雇主更有效分摊补偿责任;并整合职灾预防与重建业务,使整体职灾保障制度更完善。
对于职业灾害劳工的权益有大幅度的帮助这是可喜之处,然对于多年来职业灾害相关法规的纠结,却未提出解决之道实属可惜。这些问题的起因点为劳动基准法第59条并未同步修正,造成将来劳工发生职业灾害,雇主要承担任,然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却不给付的状况。
当有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就会造成雇主合法为劳工加保劳工职灾保险,该保险无法抵充雇主责任,雇主还要自掏腰包赔钱给职灾劳工或家属:1、劳工职灾保险与劳动基准法上的受益人顺位虽然相同,但其中第四、五顺位的遗属却多了劳动基准法上没有的受扶养规定限制。若第四、五顺位遗属未受扶养,则无法申请劳工职灾保险给付。
2、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第52条:…,第一顺序之遗属提出放弃请领书。例如:夫殁,无子女,遗孀放弃请领劳工职灾保险给付,由第二顺位公婆请领,遗孀再以劳动基准法第59条向雇主求偿。
3、发生职业灾害先不申请劳工职灾保险给付。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33条规定,雇主依本法第59条第四款给与劳工之丧葬费应于死亡后三日内,死亡补偿应于死亡后15日内给付。若未于时间内给付,遗属向主管机关申诉,主管机关可依劳动基准法79条规定:处新臺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虽然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第90条有规定,遭遇职业伤病之被保险人于请领本法保险给付前,雇主已依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给与职业灾害补偿者,于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后,得就同条规定之抵充金额请求其返还。然当劳工或家属,用职业安全卫生法与劳动基准法,来要求雇主依法、依时限给付一定补偿金额,在急于復工或行政罚缓压力下,雇主能不迅速给付金额吗?
更何况,该法也只有名列是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后,遗属未列在其中,再者,和解书上亦可载明:本和解金额不含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给付金额,雇主亦不得以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第90条规定请求职灾劳工返还金额。此时弱势的是雇主还是职灾劳工?
4、目前各项社会保险都有可能可以重复加保,例如:在A公司受雇在B公司兼职,二家公司都要加保,在A公司发生职灾,从B公司申请劳保普通,用劳动基准法及职业安全卫生法向雇主求偿。同理,劳工职灾保险与农保可以重复加保,受雇劳工也可以在职业工会加保,发生职灾,由何单位申请非属雇主可以决定。
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第29条来看,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该法更谈到被保险人发生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同时符合请领本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职业灾害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军人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其他社会保险)之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所以当受雇劳工发生职业灾害,若不申请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给付而申请其他社会保险给付,或者不从发生职业灾害的投保单位申请,而是由其他投保单位申请劳工职业灾害保险给付,发生职灾的雇主是不可以主张用其给付金额来抵充其该负担的劳动基准法上的补偿责任。
5、纵然是从发生职灾的投保单位申请劳工职灾保险给付,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险事故,同时请领本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年金给付时,本保险年金给付金额应考量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请领之年金给付数目、金额、种类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减额调整。减额调整之比率,以50%为上限;此为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58条规定。也就是雇主合法加保,没有以多报少,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也可能依法只给付平均投保薪资计算后的50%,然雇主要补偿的金额却是100%,差额或不足之金额,也是雇主要负责。
所以新法上路后是否会增加劳资争议案件尚不可得知,然能确定的是,若发生职业灾害,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无法协助雇主降低补偿金额,甚至扩大职灾争议,我想损失的不是雇主,而是全体劳资关系。当然避免职业灾害的产生才是根本之道。未来,若能适度修法,将不合人性的法规予以修正,才不会照顾了劳工,苦了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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