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之后,公发公司的董事会,就不能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换言之,如果要解任公发公司的董事长,就必须想办法让「解任董事长议案」出现在董事会的议程当中。

然而依照公司法,董事长是董事会的主席;除非公司本身有特别规定,否则董事会的排案权就是掌握在董事长手上。试想,如果有董事要求列入「解任董事长」议案,是否会有董事长愿意将解任自己的议案排入董事会议程?

因此,这次的修正将大幅增加董事长的「主场优势」,更提高市场派董事发起经营权战争的难度。如此作法或许与前阵子沸沸扬扬的光洋科案有关,确实也有更加稳固现任经营者执政权的效果。

然而,从笔者参与过数场公发/非公发公司经营权攻防的体会,游戏规则制定的无非讲求「公平」二字,过于倾斜一方不见得是好的规范。况且公司经营权的归属讲求实力原则,若过半董事会成员已有更换董事长的共识,却迟迟未能实现,造成长期少数执政(甚至是极少数执政),恐对公司治理及营运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此次修正必须有其他相应的平衡措施,始属妥适。

至于这个平衡措施,或许可以从「过半数董事自行召集条款」着手。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正时,为避免董事长垄断董事会而增订第203条之1,规定过半数董事得以书面记名提案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如果董事长没有在15日内召开董事会,则过半数董事就有权自行召集。

法条规定过半数董事自行召集董事会的前提是「董事长未于收到书面请求后15日内召开」,而所谓的「召开」究竟是什么意思?如果过半数董事请求董事长召开并且要求排入「解任董事长」议案,但董事长只是召开却不将过半数董事最在意的「解任董事长」议案列于议程内,还算不算「召开」?法院及经济部(公司法的主管机关)都还没有明确表示过意见。

笔者认为,从203条之1「避免董事长为自身利益垄断董事会,妨碍董事行使权力」的规范目的解释,应当认为董事长召开「能实质讨论过半数董事提议事项的董事会」才算是公司法第203条之1的「召开」。如果只是形式上的「开会」,仍然不算是「召开」。如此一来,倘若董事长虽然召开董事会但迟迟不将最关键的「解任董事长案」排入议程的话,过半数董事仍然能循着公司法第203条之1的路径自行召开董事会(此时主席就不是董事长),处理解任董事长议案,公司法第203条之1也才能真正发挥出预设的功能。

因此,笔者建议在金管会修正公发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的同时,经济部也能对于公司法203条之1作成函释,让过半数董事召集条款的功能真正落实。以免金管会作此修正之后,过半数董事一方面无法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二方面无法依正当程序取得董事会召集权的困境。如此一来,经营权争夺的游戏规则才不至于过于倾斜而影响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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