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金管会为杜绝类似争议再度发生,针对「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中,将董事长之选任或解任一事,明订为公司重要事项,应在董事会召集事由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对于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解任董事长一事,为何不宜以临时动议提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现任董事长程序保障之必要性,二是,公开发行公司董事长一职之特殊性。
首先,依公司法之规定及主管机关之函释,董事长之选任及解任,系由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为之,其出席人数及决议方法,原则上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务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务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由此可知,董事长之选任及解任均应经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之特别决议始能通过;又,参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选任或解任董事,要求应在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之立法意旨,系考量到此等事项对公司股东权益影响甚鉅,有必要使股东在事前瞭解议案之内容,以利股东在股东会妥适地行使表决权,而同理亦可适用在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选任或解任董事长之情形。也因此,当董事会成员质疑董事长之适任性,而拟解任董事长时,自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否则,任凭董事在董事会上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不仅突袭现任董事长,使其处于百口莫辩之窘境,亦使其他董事在没有充分或正确之资讯下做出轻率决定。
其次,公开发行公司董事长一职,除了具有重要之法定职权外,从稳定公司经营或保护交易安全等面向言,自有其特殊性。按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公司,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法律也事先安排代理董事长之顺位(同法第208条第3项),甚至设有临时管理人制度来代行董事长职权(同法第208条之1第1项),凡此种种足证董事长立于公司机关之核心地位,为避免公司陷入群龙无首之状态,该职务不容有任何空窗期。而对于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员工、债权人乃至于潜在投资人而言,谁是该公司董事长一事至为重要,其对外象徵着公司是否能稳健经营,或攸关公司对外之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影响层面甚为广泛及深远,实无法容认董事会在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后,因董事长一职之人事纷争,骤使少则上千多则百万以上之股东无法判定谁是「合法」之董事长,公司员工瞬间陷入该听命于谁的困境,公司交易相对人则开始担忧眼前之董事长是否有权代表公司。
在此,必须特别说明的是,要求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解任董事长,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之目的,仅在强调解任董事长应有之「正当程序」,绝非在纵容不适任之董事长继续担任此重要职位。因此同时,尚有下列两个问题值得检讨。
一是,或有论者质疑,身为董事会主席之董事长,怎能容认解任董事长之议案列举在召集事由中?不可讳言的是,当董事长面对此等提案时,其採取消极不召集董事会之可能性甚高;此时,对于拟提案解任董事长之董事(们)而言,或可透过过半数之董事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而在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长不为召开时,过半数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条之1)的方式,将解任董事长此一事项,列入该次董事会召集事由中以为解决。二是,或有论者主张,董事长之不适任行为若在董事会开会通知寄发后始发现者,难道不能以类似紧急处分之概念,容认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对此,倘若董事长事涉不法时,董事应採取之措置,似应向法院声请暂时停止其行使董事长职权之假处分,在依照公司法规定之顺位决定由谁来代理董事长,或可选择在该次董事会会后,在以紧急董事会之召集方式,来解任不适任之董事长,较为妥适。即使在执行面上仍有待解决之课题,但对公开发行公司而言,解任董事长一事兹事体大,有其正当程序应行遵循,董事会中之董事们可别逞一时之快,坏了公司治理之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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