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民国99年11月1日,立法院罗淑蕾、卢秀燕、费鸿泰、蔡正元、翁重钧、罗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鹏等九名立法委员在财政委员会会议时,提案因证交法针对外国公司来臺第一、二上市(柜)部分未有相对应的管制规范,并指出若一旦发生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时,恐会造成监理漏洞,据此要求金管会必须修法纳入规范,行政院便提出证交法增订第165条之1、第165条之2的修正案。进一步观察证交法第165条之2的立法理由,其很明确地提及第二上市(柜)外国公司,其有价证券于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等行为,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例如外国公司据以组织登记之外国法律,对保障投资人较有利者,得适用其母国法律),准用证交法相关条文规定为管理、监督,并逐一列出其准用的条文。而第二上市目前在台湾实际挂牌买卖交易的金融商品,只有「台湾存托凭证TDR」!
当时的前后任金管会主委陈冲及陈裕璋于相关修法过程中从未曾提及76年第900号函释已经核定臺湾存托凭证为我国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乙事,所以金管会才会主动提案增修证交法第165条之2去规范第二上市的台湾存托凭证TDR!且金管会在101年6月出版的100年年报中,亦认为证券交易法于101年1月4日修法之修正重点包括完备外国公司来臺第一、二上市(柜)相关法制,增订外国公司专章及相对应之处罚规定,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原则。
依此理解,现仍活跃在政坛之当时诸多立法委员,大费周章提出证交法165条之2的增订议案,并请金管会表示意见再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则臺湾存托凭证此类新型的金融商品,迟至101年1月4日证交法165条之2修法增订前,则当然不属于证交法适用范围,遑论依证交法论处刑事责任。
更进一步理解证交法165条之2的规定,其内容为「前条以外之外国公司所发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价证券已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外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及外国公司之从属公司,其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柜买卖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在中华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第5条至第8条…」
由此应仅可以得知,第二上市的台湾存托凭证TDR在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需准用证交法之若干规定并逐一列出,其中即包含准用证交法第6条。换句话说,在101年1月4日证交法165条之2增订前,台湾存托凭证TDR并非为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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