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6号刑事裁定,认为既然TDR经证券交易所或柜买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柜买卖,即认定TDR当然属于证交法第6条第1项主管机关经核定之有价证券,如此一来,立法院煞费苦心查缺补漏就证交法165条之2为增订的意义何在?二来,是否即等于法院认定身为金融监理之专业主管机关即金管会,可经由证交所或柜买中心等财团法人或上市公司取代补充,此时主管机关存在之意义是否即如同台湾省政府一般无足轻重?若循此例,则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又将何在?第三,修法之后始准用证交法第155条(操纵市场)、第157条之一(内线交易),立法理由尚揭示为符「罪刑法定」之要求,则在修法之前,当然无刑事责任甚明。
法界认为,现代法治国对于政府各组织机关之定位及权力行使之的界线,皆有明确规范划分,除厘清各自权责外,更是出于人权保障不受不法与不当限制。然主管机关置证交法规定所建构之正当法律程序如无物外,法院判决为配合主管机关,更忽视法制上之修正沿革与诸多疑义,实质上更是越俎代庖逾越宪法权利分立下监督行政之机制与分际,背弃其自诩为人权守护者之身份,协同主管机关入人于罪,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实是殊难想像。综上可知,臺湾存托凭证(TDR)是否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涉及刑事责任处罚而攸关刑法乃至宪法上重大争议,然在争议未明之情形下对行为人论处重刑,人权已经遭受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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