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10-2条第4项则规定公司于同一年度合併适用同条第1项及第2项投资抵减及其他投资抵减时,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50%为限。依照第10-2条草案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政府将提供史上最高的研发及设备投资抵减额度,可见政府对于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决心。
行政院行政院于11/17发布之新闻稿中,不断提及「臺湾为半导体重镇」、「臺湾拥有全世界最完整上中下游半导体产业链」、「臺湾半导体产业愈好,世界经济也会愈好」、「为了保持臺湾半导体产业的领先优势」、「全力支持半导体产业发展」等文字,也难怪此次修正会被称为「台版晶片法案」。
但行政院在新闻稿末段,又特别强调第10-2条适用对象仅需符合「于我国境内进行技术创新且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之公司」,不限适用产业别。综观,行政院通篇新闻稿,是否有意将适用抵减的对象限于半导体业,实在令人一头雾水。
如果由第1项规定,适用第10-2条之公司必须符合「于我国境内进行技术创新」且「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两个要件来看,在「于我国境内进行技术创新」为政府抵减税收必要条件,但适用对象是否「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该如何界定?
依据第10-2条第6项规定,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资格条件、一定规模、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之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尚待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在相关办法尚未订定前,依据已废止之「推动臺商回臺投资联合审查作业要点」第二点规定,所谓「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之公司是指「最近一年国际供应链重要环节前五大供应商或国际市场占有率达10%以上」的公司(这应该是目前唯一有对于「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加以具体化的规定),应该也只有半导体业可以达成。
当然,半导体业是台湾的护国群山,对于臺湾经济有绝大贡献。但在美欧各国纷纷检讨是否过于依赖台湾半导体之情况下,且如台湾想要发展其他产业,使臺湾经济可以被各种产业群山围绕,中央主管机关与财政部在制定相关事项之办法时,是否应将「居国际供应链关键地位」之具体条件降低,使更多产业可以适用新修正的产业创新条第10-2条,这样也才能达到均衡产业发展的目的,否则岂非以立法偏重特定产业,反失其立法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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