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于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度宪判字第4号判决(以下称本件宪法法庭判决),针对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限制对婚姻破绽有责之一方,不得对无责之一方请求离婚之规定,宣告原则上并不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而本件宪法法庭判决,除了判决主文以外,在判决理由中,也就目前我国法院以婚姻破绽可归责程度多寡作为得否请求离婚之实务见解,明白表示其意见。宪法法庭作成此判决后,势必影响未来我国法院关于离婚请求有无理由之判断,是否因此影响未来请求判决离婚的困难度?对于我国的离婚率是否产生影响?此判决是否反映了社会上普遍对于婚姻制度的看法?以及对于婚姻观念的改变?这些问题,是除了判决表面上宣告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是否违宪以外,也值得进一步去思考的有趣问题,本文乃试图从本件宪法法庭判决之声请案由、判决主文及理由,就以上的问题进行探讨。
白律师于文中提出本件宪法法庭判决透过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放宽离婚条件,似寓有鼓励怨偶莫再受制于徒具形式不具灵魂的婚姻关系之意,固然体现及反映我国社会的婚姻价值观,但是根据内政部的统计,我国近10年来之离婚对数所呈现的是上下波动的趋势,101年离婚5万5,835对以些微降幅下降至103年5万3,144对后,再逐年缓增至106年5万4,439对,107至110年离婚对数又连续缓降至4万7,888对;整体而言,离婚的对数是呈现减少的趋势。即使以离婚率观之,110年有偶人口离婚率男性为9.22‰,女性为9.43‰,也分别较101年减少1.59个及1.60个千分点。可见即使我国社会对于婚姻及离婚之观念有所变迁趋向合则来不合则去,但未必影响总体的离婚率上升。也因此,尚难以本件宪法法庭判决,即大胆预期未来我国离婚数及离婚率将因此而增加。
但是自另一个观察角度来看,以110年时的离婚对数和婚龄进行交叉分析,在全部离婚对数中,婚龄未满5年者有1万6,639对(占34.75%)最多,其占比为自101年以来之新高,婚龄为5年以上未满10年的对数1万1,198对(占23.38%)次之,婚龄10年以上至未满30年者,则随着婚龄渐增而离婚(包括终止)对数渐减,到了婚龄30年以上者,离婚(包括终止)对数又略增。显示婚龄越短者,有越有容易离婚之趋势。似又与本件宪法法庭裁判所反映我国社会对离婚观念已由劝合不劝离,逐渐转变为合则来不合则去之趋势不谋而合。以此观点而言,本件宪法法庭判决确实符合现代精神值得肯定,白律师亦期许主管机关,儘速依本件宪法法庭判决完成立法,以竟其功。(作者为万国法律事务所白友桂助理合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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