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姓女子在新竹市住家门口放环保鞭炮,遭警察依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移送简易庭裁罚3000元,陈女不服提抗告,新竹地院认为鞭炮含有火药成分,属具有杀伤力的物品,陈女施放鞭炮火光四溅,产生大量白色烟雾且影响交通,恐对他人生命、身体安全或财产构成威胁,原裁罚并无不当,驳回抗告确定。

陈女2024年9月中午,在住处前道路施放环保鞭炮5分钟,依监视器画面显示,她手持提绳将成串鞭炮放置地面,且横越道路至对面,以打火机点燃引线施放,引燃后随即火光四溅,产生大量白色烟雾,且在柏油路面留下明显的黑色烧灼痕迹。

案经民眾检举与警方调查后,认定陈女依燃放具有杀伤力的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虞,有违反社维法行为,移送新竹地院简易庭。法官审理认为陈女燃放有杀伤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裁处3000元罚锾。

陈女不服提出抗告,新竹地院刑事庭审理后,合议庭3位法官认为,依一般社会观念,陈女于道路上燃放鞭炮,不仅徒增邻近建物及车辆失火风险,且浓厚烟雾有害交通安全,何况陈女横越该道路燃放鞭炮,已占满该路段全部通行空间,民眾驾车行经该处时,倘突遇陈女燃放鞭炮未必能及时反应躲闪,极有可能因此肇致车祸发生使他人蒙受身体、财物的巨大损失,堪认陈女所为已对他人生命、身体安全或财产构成威胁。

陈女虽辩称,燃放环保鞭炮时,始终手持环保鞭炮直至燃尽为止,再收回自备的塑胶袋中,且环保鞭炮燃放时并无行人行经该路段,无伤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也并无放置、投掷或发射有杀伤力物品的行为。

但合议庭认为,鞭炮含有火药成分,点燃后将产生高温、高热,若接触人体或物品,恐造成灼伤或起火燃烧等情形,自属具有杀伤力的物品,社维法第63条第1项第4款规定,并非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陈女以燃放时并无行人行经该路段、无伤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的辩解,难以凭採,驳回抗告,全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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