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独立董事?这是公开发行公司专属之制度,在同时採用审计委员会之公司,独立董事将集董事及监察人之权力于一身,尤其是将取得单独召集股东会之权力(《证交法》第14条之4),因此成为经营权争夺时兵家必争之「超级董事」。正因独立董事权力极大,在任期中,若公司内部再起经营权争夺时,公司派及市场派想方设法将对方支持之独立董事解任的案例,在台湾就不断的发生。

近来成为《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活教材的光洋科,不仅董事长闹双胞,也发生径行利用公开资讯观测站发布重大讯息解任独立董事的状况,而且是利用「当然解任」制度。

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是基于董事之「基础身分」再额外取得之资格,此等资格系由董事会赋予(《公司法》第208条),自可由董事会予以剥夺。反之,独立董事就是董事,与一般董事同属「基础身分」,此一身分是由股东会所授予,董事会无权剥夺,故董事会虽得解任董事长、但却不得解任独立董事(也不能解任一般董事)。

不过,既然独立董事就是董事,所以能作为解任一般董事之手段,也能作为解任独立董事之手段。所谓的解任,应该解释为是董事非自愿性的被解除与公司间之委任关系。依据《公司法》,解任董事有下列四种方法:一、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解任董事(第199条)。二、股东会提前改选全体董事时,任期未满之董事视为提前解任(第199条之1)。三、由股东诉请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第200条)。四、董事发生法定之消极资格事由(第192条准用第30条)、超额转让持股(第197条)及任期届满后不遵主管机关命令改选(第195条)者,当然解任。

近年来有些公司採取第一种方法,将敌对派之独立董事「报復性罢免」,例如今年2月的永大案。但是前三种方法的困难度较高,因此就开始发生有公司派投机性的滥用第四种方法,主张要当然解任敌对阵营的独立董事。

《证交法》第14条之2也仿《公司法订有三种当然解任事由,其中一种事由是违反金管会规定之独立董事资格。依光洋科于本月19日发布之重讯,就是援引这种事由,主张独立董事吴美慧「未符合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第三条第1项第5款规定,当然解任。」

为什么笔者称此为投机或滥用?因为此制有一个最大的法律漏洞:有无当然解任事由,由谁认定?若照当然解任制度的原始意义,有此种事由时,董事身分就当然解任,不用先经过主管机关认定(经济部91.7.12商字第09102139170号)。由于制度规定不完善,掌握公司公告权限的公司派,甚至也可以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认定有无当然解任事由前,就先发布公告指控敌对阵营独立董事构成当然解任事由。也就是,完全用喊的,宛如泼脏水般,实情真假或有无违法,都没有一个事前认定机制。而这个明显的大漏洞,早就被企业家的法律团队发现并滥用了,应该尽速修法填补之!

《银行法》35条之2本来也有当然解任的制度,在民国108年4月修法改成由主管机关予以解任,也就是改採命令解任制度。《银行法》及《证交法》之主管机关都是金管会,金管会竟然只修补了《银行法》,却把《证交法》的漏洞搁着,让公司发生经营权争夺时得以滥用,实属行政怠惰!

在未修法前,针对这个争议,依据环球水泥案,目前法院承认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由法院判断独立董事是否应当然解任(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此案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独立董事自106年6月14日起之委任关系不存在,高院判决作成日为107年7月10日,已逾一年时间。董事任期不过3年,透过法院事后介入解决争议缓不济急,待法院判决确定,经营权早已变天!

(作者为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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