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错、改过与道歉,皆属人类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美德。透过理性之思辨与反省,人们首先得以发现自己的疏失或错误,进而予以改正,避免其重复发生。若是自己的缺失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或甚至是造成他人之伤害,道歉一方面系行为人对自己的缺失有所认知与反省;更重要的是在另一方面对他人展现视人如己的同理心,对自己疏失所造成之影响或伤害表示内疚、悔恨与自责。

从社会的观点去看,由于无人天生完美不会犯错,故道歉即成为维繫社会和谐稳定所不可或缺的修补剂与黏着剂。不论是在家庭或学校,道歉是所有社会新进成员必学的功课。然而父母或老师要求学童道歉而学童倔强不从的情景十分常见,理由无他,实因道歉以认错为前提,而认错却需依赖理性。除开师长冤枉误判的情形之外,拒绝道歉系因儿少之理性通常尚未成熟,以致难以认错。在此情况下,师长在阐明原委与理由后强制行为人道歉,其一方面协助儿少之理性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其进行社会化,并同时得以或多或少地修补受害人所遭受之不利影响或伤害。

改制后的大法官在2月25日作成新制下的第二个判决(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推翻13年前的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其宣告: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作为「实已将法院所为之法律上判断,强制转为加害人对己之道德判断,从而产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负面效果,致必然损及道歉者之内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严,从而侵害宪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此外,若加害人为新闻媒体,则亦可能侵害其新闻自由。简言之,法院强制加害人道歉之行为可能侵害新闻自由、思想言论自由与人性尊严,故被宣告为违宪。依此思路,日后不论在学校或家中被师长要求公开道歉的儿少亦可以此判决作为抗辩,其或根本拒绝道歉,或仅愿在无他人可知悉的情况下私下表达歉意!

事实上,当年的释字第656号解释本身及其相关意见书对于强制公开道歉的问题,早已有相当深入的讨论,本文不再赘述。此处真正关切的议题是裁判见解变更的问题。本案于旧制(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时期即已受理且讨论多时,但因旧制之出席及同意门槛皆为三分之二,故迟未能作出解释。今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上路,门槛降为二分之一后,终能作出此判决。惟降低可决门槛即是降低共识要求,容许在歧见仍多的情形下仍能作出裁判。从表面上看,因降低门槛而缩短审理时间,一方面看似提升人民诉讼权之保障强度;在另一方面也能增加大法官之产量与业绩,进一步展现司法为民的可贵情操与证立其存在价值。但若更深一层地去思索,以一般多数决门槛处理不能再为救济的宪法诉讼案件,是否妥适?并非没有疑虑。至少一般诉讼案件系在审级救济体系中,歧见或错误较有调整或修补的机会。而大法官一槌定音,即使仅是一票之差,少数意见只能徒呼负负。而更严重的是本案这种过去以三分之二门槛通过的解释,可以在日后被二分之一门槛作成之裁判所推翻。

如前所述,认错、改过与道歉是人类珍贵的美德,更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就个人层次而言,甚至必须承认「犯错权」的存在。每个人的人生歷程都必须歷经接踵而来从不间断的各种挑战与尝试,遭遇无数次的错误,并从错误中学习、成长并形塑个人特质。就个人而言,犯错并不可怕也不可耻,重要的是要能勇于认错并确实改过。

若从个人扩展到国家层次,国家也可主张享有「犯错权」吗?也乐于从错误中学习吗?更有甚者,肩负定纷止争,实现正义的司法权也可主张犯错权吗?我们要以容忍个人犯错的态度来容许国家机关犯错吗?然则个人犯错可能造成个人及有限少数他人之不幸,公权力机关犯错则可能造成集体灾难;故国家机器不能与个人等量齐观。而国家机关中最不能被容许犯错的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因为司法权的核心任务就是发现与矫正个人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错误。

法院推翻过去裁判见解是一种经过事实认证、理性思辨与法律适用之反省后,公开认错与改过之行为。只是,我们把个人的认错改过行为视为是个人之美德与个人进步之动力,但法院改变昔日见解的行为是否也可被视为是司法之美德与司法进步的动力?此外,不同于个人认错道歉系针对自己所为之行为,本案实质上是2022年的大法官公开替2009年的大法官认错;而此种公开替他人认错的行为,难道就不会侵害他人之尊严与违背其不表意之自由吗?

(作者为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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