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以宪判字第6号判决,进口肉品及其产制品残留乙型受体素安全容许量标准,属中央立法事项;行政院函告台北市、台中市、嘉义市、台南市与桃园5议会所通过「瘦肉精零检出」的自治条例无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均属合宪。此一判决造成疑虑:难道地方为了人民健康订立标准,不能比中央把关更严?从全民健康的观点,释宪案合理吗?
不可侵犯地方自治公民权
早在今年2月宪法法庭辩论,行政院代表认为,依宪法规定此属中央有法律统一性、全国一致性必要;更主张「国际贸易政策属由中央立法并执行,因此莱猪进口涉及国际贸易政策,是中央专属事项,台湾已加入WTO须遵守国际贸易规范;地方不能各自为政,否则将会影响台湾对外的国际贸易。」
观之宪法分别规定中央、省、县之立法及执行事项;争议无法规定或解释,由立法院解决之。足见还是要回归「立法」由民意考量。故先检视《食安法》规定,原则明定零检出标准;但明文授权并容许对于进口肉品残留莱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许量标准,得不採零检出标准,而另订安全容许量标准。
显然对于进口肉品与本土肉品採取双重标准,这已是争议的来源;又对残留容许量标准,法条是「得」并非「不许」。故採取与中央法令更为严格之零检出标准,似属地方议会加强保障所辖人民健康与安全的立法权限。基于「人民权利」保障需要,经由地方立法机关进一步严格把关,法理上并非不许。
宪法法庭判决系以单一国定位作为立论,偏向于中央权力,所以认为中央有法律统一性、全国一致性必要。惟如同大法官蔡明诚不同意见书指出,此一判决的宪法依据值得再推敲;因为此判决忽视地方自治团体自治权限,尤其是我国系採中央与地方均权制度,并非径採单一国模式,所以地方立法高于中央法律所订标准,自应被认为在容许范围内。
判决过度强化中央法律优位,忽视「地方自治」专章,而强化「基本国策」一章有关国际贸易的规定,已有前后倒置、似是而非之嫌。亦即以宪法章节排序于后的国策通则,排除排序于前的地方制度专则,不仅漠视「地方自治」是民主宪政重要一环,更以张冠李戴的经济议题,凌驾地方议会与民意对「健康权」的诉求,似有欠妥。
宪法讲究「人权保障」,纵在单一国体制之下,仍是普世标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认定各级议会之权利,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议题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议会权利之行使。亦即限制议会权利必须「法律规定」、「维护国家或公共理由」及「保障人民权利自由之必要」。显然莱猪案释宪已然逾越,因为《食安法》尚有弹性、维护国家贸易非属法定理由、而地方议会制定条例更能保障人民权利。因此,即使「国际贸易」是中央政策,也绝不可侵犯了「地方自治」之公民权。
健康权不受国家不当限制
况且「健康权」已由释字第785号解释纳入宪法第二章的「人权清单」,健康权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机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国家应以此积极保障人民健康,退而求其次才援引基本国策加以促进。又释字第738号解释认为《地方自治条例》可「因地制宜」立法捍卫健康权。所以对权利进一步保障实与「抵不抵触」无关。
更何况《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定:「国家要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世界卫生组织宪章更表明:健康系人人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健康水准,乃每个人之基本权利。健康权具有自由权之意涵,人民一方面可以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一方面也有消极不受国家不当限制之权利。
从上述分析加上大法官蔡明诚不同意见书,足知宪法法庭判决反而促使地方採取较低标准进口肉品,并非保障人民权利所必要。行政院此举,目的是在限制或阻绝当地流通,此有沦为行政恣意或集权苛政之虞,更遑论行政院却又容许「国防部、教育部、体委会」不买莱猪产品,这其实是基于健康权的双重标准,并非「抵触宪法或法律」问题!
地方立法机关立法保护地域人民的健康,中央政府怎能以另一种「国际贸易」理由来限制;当「贸易权」与「健康权」衝突,怎可一刀两断只求一边的利益?此例一开,不仅不利于宪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的良性发展,更直接伤害了国民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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