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媒体近日报导,指出台湾基进于101年间在脸书、官网发文表示「必须正视中国影响力渗入台湾媒体的问题,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视、中时)集团过去收受中国鉅额补助款……」等相关内容,中国时报认台湾基进在发表争议言论前未尽合理查证义务,已侵害中时之名誉及商誉,因此提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基进赔偿、删文并刊登澄清启事,一审败诉;经中时上诉后,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深入观察,判决理由所称「中时之商誉权之保障相对于台湾基进党之言论自由即应为相当程度之退让」、「被告所为言论业经合理查证程序,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等语,似在表彰法院对于言论自由之高度肯认,然该判决除过度宽松认定何为合理查证程序,更混淆了民事、刑事案件对于「有无诽谤之故意」、「有无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判断标准;同时也忽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保护范围的差异,甚至可能令民眾产生我国宪法所保障之名誉权需要对言论自由更为退缩之误解。

首先,无论是刑事诽谤或民事侵害名誉权之判决,并非系被告不起诉、无罪、无赔偿责任,即代表被告遭诉之言论为真实。时下媒体总在报导此类案件时,爱用所谓「法院认证」一词,似暗示法院已肯认被告之言论属实。

然而实际上,自释字509号解释乃至宪法法庭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我国司法实务就刑事诽谤罪责之判断标准已限缩至「合理查证程序」、「真实恶意原则」;直白地说,就是纵使被告之言论并非真实,只要经合理查证,而非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就不算有诽谤的故意而不成立诽谤罪。而往往许多不起诉或无罪的被告,其遭诉之言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成罪之原因仅系无真实恶意,何来法院认证的说法?

再回到本案的事实面,中时公司一再表示从未收受任何大陆补助款,而台湾基进称「中时公司曾收受大陆鉅额补助款」云云,系将中国旺旺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之大陆地区食品和饮料制造公司)与中时公司(台湾发行新闻刊物之公司)混为一谈,明显是「竹竿凑菜刀」的谬误。

况且台湾基进所主张之「合理查证」之相关证据,均为媒体报导之「未被认定具有真实恶意之错误言论」或「无真偽可言之主观价值判断」,仅需稍加阅读处分书或判决即可知悉。而台湾基进作为我国知名政党,其言论对于民主法治社会之影响非轻,竟如此不查即轻信报导内容即遽加以扩大传播,似乎已有「蓄意迴避事实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之嫌,则能否称其已有合理查证,是否不具真实恶意,均非无斟酌余地。

其次,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已明确澄清「言论自由的保障相较于其他权利不具优先性」,已打破「行为人之言论即使侵害他人之基本权,国家仍应维护言论自由,而令他人基本权应一律让步」之迷思。所以法院对于诽谤行为人之言论自由及被害人之名誉权,均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两者发生衝突,难以兼顾时,应考量二基本权受侵害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为适当之利益衡量与决定。

况在民法上侵权行为之过失,是採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为标准之抽象轻「过失」责任,我国民法泰斗王泽鑑教授更在其人格权法一书中更以「再见罢!真实恶意原则」一文,表明民事法院判断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不应採取与刑事一般严格之标准,亦即刑事诽谤罪,因刑事犯罪之非难性高,容易引发「寒蝉效应」,因此採取管制较宽松的「真实恶意」原则,只处罚恶意空穴来风的造谣;而在非难性较低、着重合理分配损害与风险的民事名誉侵权上,就使用着重客观行为规范的「合理查证」模式,使轻率的发言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则依此观之,台湾基进之言论,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必符合合理查证,则一句「涉及公眾事务领域之事项,公益论辩之贡献度极高,中时之商誉权之保障相对于台湾基进党之言论自由即应为相当程度之退让」是否为适切之判决理由,当值社会舆论思考。举凡公眾事务议题更需要保持客观立场,方能做出「对事不对人」论述,否则鱼目混珠言行无助建构一个成熟的民主社会与舆论市场。

(作者为执业律师,前北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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