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宪作为宪政运作的重要机制,攸关法治国家基石。随着《宪法诉讼法》的施行,有关大法官是否可依职权声请释宪的争议备受关注。根据现行法制,大法官无法依职权启动释宪程序,这既符合权力分立原则,也维护司法公正性。若忽视程序设计的逻辑,任意突破界限,不仅损害司法中立,还可能危及宪政体制的稳定性。

《宪法诉讼法》第六条明确列举声请释宪的主体,包括国家最高机关、立法委员、法院、人民以及政党,但并未将大法官纳入其中。此外,第一条阐明宪法法庭的功能仅限于审理释宪案件,并未赋予大法官「自告自理」自行启动释宪程序的权限。此种设计,意在分清释宪案的发起与审理职责,避免「球员兼裁判」的情况出现。

若大法官可自行声请释宪,则意味着其在同一案件中既是发起者,又是裁判者,明显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宪法诉讼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关于利益迴避的规定,进一步强调大法官在审理释宪案件时,须保持中立,避免利益衝突。试想,若大法官既提出释宪声请,又主导裁判,所有大法官都将因利益迴避而无法参与审理,释宪机制将陷入瘫痪。

宪法法庭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违宪争议,维护宪法的最高性,而大法官作为裁判者,应秉持超然中立的立场。若让释宪者与审理者角色合一,势必导致司法信任的流失。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要求,宪法解释应独立于特定案件或个人利益的影响,否则可能造成权力的不当集中,破坏宪政秩序。

法律程序的核心在于公平与中立,若释宪者与审理释宪者为同一人时,偏颇与利益衝突风险难以避免。这不仅影响司法公信力,也损害宪政体制的稳定性,程序设计的严谨性与逻辑性,不容随意逾越。

此外,有提出针对尚未生效的法律声请释宪,并提出暂时处分以防止损害。然而,《宪法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暂时处分须以宪法权利或公益面临难以回復的重大损害为要件,且具有急迫必要性。对于尚未生效的法律,既无效力,亦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暂时处分的声请自然失所附丽。至于将来给付之诉,此为民事诉讼概念,其法律适用与宪法诉讼的性质并不相符;至于行政诉讼的性质是个案性、救济性,与宪法诉讼性质在救济目标,适用范围与法律效果上有明显差异。

此次《宪法诉讼法》修法提高释宪判决门槛,要求参与评议人数不得低于十人,作成违宪宣告须达九人,此举有助于提升释宪案件的审理品质,避免少数大法官之偏颇决定。释宪基准高低与宪法法庭顺畅运作并无必然关系,重点在于补足大法官员额,即可确保宪法法庭的推动无窒碍之虞。

释宪是解决宪政争议的手段,而非政党操作的工具,近来,执政党多次透过「覆议」与「释宪」手段反制国会多数通过的法案,实为宪政机制的滥用。赖总统若希望让宪法法庭正常运作,应优先考量人选的专业性,审慎提名超然公正的大法官适任人选,回归司法专业与中立,避免因政党私利损害宪政精神。

释宪制度的设计,重在维护法治与宪法秩序,大法官须坚守裁判者的角色,不得逾越声请者的界限。无论是释宪程序还是宪政运作,程序正义与中立原则是不可动摇的核心关键。执政党与在野党应摒弃对抗思维,共同守护宪政体制的稳定与司法的公信力。唯有如此,国家才能实现长治久安,司法公正的光辉才能真正照亮每一位国人。

(前立法院法制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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