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姓男子3年前在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监狱服刑,与郭姓狱友发生口角后,遭对方用原子笔刺瞎眼,他提告请求国家赔偿493万4666元,台湾高等法院维持原判决,认定无法证明监狱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有过失,驳回陈男的请求。可上诉。
陈男提告表示,他与与郭同为受刑人,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在狱中发生口角,但狱方管理人员本应对有二次打人纪录之郭严密戒护、管理,乃其未尽义务,又未能保管杂役使用之胶带,并对郭在工场内取用胶带一事为确实之检查。
郭在工场撕取杂役用胶带,以之缠绕2支原子笔而制作凶器,持以伤害他,致其受有前额、后头部及手部多处刺伤、右侧眼撕裂伤及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右侧眼睑及周围切割裂伤等伤害,右眼仅存光感而无可回復,狱方须偿他医疗费及精神慰抚金等493万多元。
高院认为,郭虽与陈男发生口角,但此事当日已由同为受刑人之房值星处理,且郭是临时起意犯案,并在杂役离座之际,擅自撕取其使用之胶带,在座位桌面下方制作凶器,以掩人耳目,管理人员又未目击郭自行取用胶带及制作凶器之过程,难认违反戒护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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