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第70条,要求劳工人数达30人上的事业单位,依法须订定工作规则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开揭示。陈信瑜表示,劳基法虽看似雇主得片面订立工作规则,但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部前身)1991年10月23日台80劳动一字第27545号函明示「劳动条件系由劳雇双方协调之约定,雇主如欲变更降低工作规则中优于劳动基准法之劳动条件,仍请与劳方协商之。」即以劳基法第70条规定为依据,但为兼顾劳工权益,以既得利益权、诚信原则等对雇主权限加以限制。
也就是说,劳动部主张雇主变更工作规则,若涉及劳动条件不利益之变更,基于既得权保护、诚信原则等,仍需劳工之同意,否则该不利益变更不能拘束劳工。
陈信瑜表示,在保护劳工利益及兼顾企业经营必要性之均衡下,工作规则之不利益变更,必须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拘束劳工。劳动局身为劳工法令第一线单位,公司所订定的内容,若有劳动条件降低将严守劳资双方协商法令规定,守护劳工权益。
陈信瑜呼吁雇主,一般劳动契约不以书面订立为必要,原则上只要双方意思合致,无论口头约定、默示或事实行为发生均可成立。故常因未明确而发生劳资争议,但若将《劳动基准法》中的劳动条件及重要事项等予以具体明确订定工作规则中,牵涉劳动条件降低应检附书面员工同意书或劳资会议纪录,于修正后30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并于事业场所内公告并印发各劳工,或公告于公司内部网站,供员工随时阅览及下载,让劳工随时容易知悉、获取,当使劳雇双方更清楚瞭解彼此权利义务应可确保劳资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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