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23日)下午立法院财政委员会排审《证券交易法》,将针对第4条及第165条之2提出修法草案,推动修法将臺湾存托凭证(TDR)纳入《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范围。

据了解,本次之所以要将臺湾存托凭证(TDR)纳入《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卷之范围进行修法,起因即在于臺湾存托凭证(TDR)在《证券交易法》上的定位一直无法厘清,也就是说臺湾存托凭证(TDR)到底算不算《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

虽然金管会早期以财政部76年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公告,认定臺湾存托凭证(TDR)属「外国发行其他具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所以属于《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但实际上臺湾存托凭证(TDR),是发行人为中华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且依据中华民国法令所发行,并非属「外国」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因此,金管会所引用财政部76年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公吿,认定臺湾存托凭证(TDR)为外国有价证券,明显有前提事实之错误。

另外《证券交易法》虽于101年1月4日修正增订第165条之2:「前条以外之外国公司所发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价证券已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外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及外国公司之从属公司,其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柜买卖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在中华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貌似于101年修法时即有意要将臺湾存托凭证(TDR)纳入《证券交易法》监督、管理,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原则。

然我国司法实务上却又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增订之目的是将「第二上市柜」外国公司有价证券于国外募集、发行及买卖之行为,准用我国证券交易法相关条文规定为管理、监督,而臺湾存托凭证(TDR)并不是「第二上市柜」之外国有价证券,所以不在此范围之列,最终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仍与臺湾存托凭证(TDR)无关。

因此,从金管会适用财政部76年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公告的错误,及我国司法实务否认《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有包含臺湾存托凭证(TDR)在内,导致目前在《证券交易法》上仍未有臺湾存托凭证(TDR)之明确规范。

针对臺湾存托凭证(TDR)在《证券交易法》上之定位问题,也经过监察院在109年7月29日做成调查报告,并在调查报告中明确指出财政部76年台财证(二)字第900号有违反宪法所要求之「授权明确性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之虞,认为应该进行相关检讨改善;学者专家也多次以研讨会、发表相关文献的方式广泛讨论,也因为《证券交易法》未有明白将臺湾存托凭证(TDR)纳入规范的缘故,造成臺湾存托凭证(TDR)涉及相关法律问题时,即生有是否适用《证券交易法》之疑义,往往成为司法实务自行解读,导致人民对在法律的适用上无法预见,形成法律的不安定。

而在前次针对第165条之2的修法已经过了10年,对于臺湾存托凭证(TDR)在《证券交易法》定位之法律问题仍然存在,所幸立法院仍有意识到臺湾存托凭证(TDR)所衍生之问题,应藉由本次修法明确将臺湾存托凭证(TDR)纳入《证券交易法》中,以杜绝争议,始能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之运作,及保障人民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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