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向法官声请核发监听票后依法须向法官监听报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25日裁定,如果没有在法定15天内或法官指定的期日内交报告书,监听内容只能在这个期限内有效,其他部分监听所取得的资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执行监听的机关,如果有依规定或指示作成报告书,但「在陈报法院时,已经超过期限」,此时,在法定或指定期日后所取得的监听资料,究竟有没有证据能力,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维护,来做认定。
依照刑事大法庭的裁定结果,未来执行监听机关(警察局、调查局、海巡署等),执行监听后应交「2份报告书」,一份是法定15天内的监听报告,另一份是法官指定期日的报告,才不会因误解法定程序导致监听内容无法当证据。所以依裁定结果,法官有必要才「指定期日」否则就依法定15天期日就好,不须要特别指定。
这次大法庭的裁定,举例说明,法院在1月5日核发监听票,从核发监听票之日起算15日,就是1月19日应提出报告书;或者法官指定于1月25日提出报告书,执行监听的机关,即应在该日提出报告书。1月19日或1月25日之前,依法监听所取得的监听内容,都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执行监听的机关,如果「完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法官指示作成监听报告书「并陈报到法院」,依照通讯保障监察法规定,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期日后,监听所取得的资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1月20日或1月26日以后,所取得的监听内容,没有证据能力,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前例所示情形,执行机关有作成报告书,但于1月20日或1月26日以后,才陈报到法院。那么,这种情形,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期日后所取得的监听内容,究竟有没有证据能力,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会斟酌逾期陈报的原因、侵害被告或第三人权益的轻重、被告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等各种情形,来认定有无证据能力,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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