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财政委员会25日审查台湾存托凭证(TDR)法律性质明确化的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立委未达成共识,金管会也不赞成修法,草案择期审查,对此有法界人士认为,证券交易法未曾将TDR明文定入证券交易法的规范,导致司法实务裁判产生重大歧异,金管会已涉侵害人权,呼吁立法及行政均应正视面对,积极推动修法。

有法界人士认为,立法院财政委员会、证券主管机关金管会明知台湾存托凭证(TDR)一直存有是否为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等争议,而有违反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等违宪缺失,严重侵害人 权,财委会原拟近期排审证券交易法第4条及第165条之2修正草 案,将TDR明文纳入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的范围中,但财政委员会却消极不作为,未将草案排入法案审核。

此外,监委林雅锋、陈庆财监委、刘德勋曾于2016年12月调查意见明白指出,司法近期实务判决,认为财政部并无核定TDR为外国有价证券者,另有实务判决肯定TDR是900号公告核定的外国有价证券,可见司法实务对TDR的定性见解歧异。

法界人士指出,TDR是台湾存托机构在台发行,并非外国公司直接在台募集发行的有价证券,且发行等程序及规定均适用台湾法令,故TDR应非外国有价证券,金管会应对TDR的定性及相关法令有必要检讨改进,以避免对罪刑明确的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赋予金管会个别具体行使核定权,并非法律授权金管会得以命令方式行使核定权,900号公告已逾越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核定范围,不符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的分际,金管会应适时检讨改进相关核定权行使具体作法。

根据监委蔡崇义2010年7月的调查意见,证券交易法第6条的有价证券为证券诈欺、操纵市场、内线交易等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刑峻罚,故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核定应力求具体明确,但900号公告文字过于概括,显有循环论证等问题,以致有价证券的范围恣意扩张,导致TDR是否确经主管机关予以核定有重大争议。

法界人士表示,金管会声称「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可作为TDR核定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的依据,但该处理准则的授权依据是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旨在规范「募集与发行」,而与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范「有价证券种类」不同,金管会作法有逾越法律授权范围的违宪疑虑,应确实检讨改善。

这次修法又卡关,法界人士认为,财政委员会执掌证券交易法令的立法及修法,金管会身为证券主管机关,立法及行政竟漠视违法TDR的存续,未正面积极处理修法,财政委员会在近期法案审核更将证券交易法第4条及第165条之2修正草案排定审议,使违法TDR的争议持续悬而未 决,严重侵害人权,使台湾人权退后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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