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业眾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资深会计师陈惠明指出,近期财政部第11104009710号补充函令显示,考量合併申报母公司及其各本国子公司基于资源整合,实质投资项目将有共同使用情事,因此,排除母公司实质投资项目供其他连结税制个体间使用,应依盈余减除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扣除之适用。
换言之,自即日起,母公司所购置的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只要能合理分摊归属系其他适用连结税制本国子公司使用者,则该部分实质投资可归属至各该子公司之个别投资金额计算。
不过,陈惠明认为,财政部这次补充函令虽然让连结税制下适用产创第23-3条租税奖励效益更趋合理,但因109年函令未打破原连结税制採各公司个别计算合併加总之原则,致控股公司所保留之未分配盈余再进行实质投资时,仍受限于子公司个体而有一定之限制。
产创条例第23-3条是鼓励产业进行实质投资而增订,按连结税制立法理由:凡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持有90%股份之子公司,已为经济上之同一实体,视同公司内部部门,租税负担不应有异,惟今却因分设子公司,致原本单一实体得减除的实质投资金额减少,实有违连结税制立法之精神。
陈惠明也提醒,该补充函释仅规范母公司以当年度合併盈余,兴建或购置供母公司及其本国子公司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等实际支出金额,给予得按该实际供合併申报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国子公司自行生产或营业使用之比率,分摊计算归属于合併申报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国子公司之个别投资。
然而,合併盈余最终虽归属于母公司,惟实务上不乏实际营运总部系由子公司出资兴建,而同样也会供其他连结税制个体使用,在此等情境得否适用补充函令规定,陈惠明建议,财政部未来可进一步审视,以维租税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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