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国税局说明,《所得税法》有关纳税义务人之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因当事人之约定而变更税法规定之课徵对象。依《所得税法》规定,出租财产之租金应属出租人之租赁所得,虽约定让与第三人受领租金,仍应以出租人为所得人,依法申报综合所得税。
台北国税局举例说明,甲与乙出租共有房屋(两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予A公司,虽约定A公司将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数给付与乙,惟原应由甲受领之租金部分仍属其租赁所得,甲、乙当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赁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应以甲、乙为所得人,分别依法开立给付总额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缴凭单,申报综合所得税。
台北国税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纵约定租金让与第三人受领,仍应就让与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动申报综合所得税,以免事后遭补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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