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局说明,营业人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如原非备供捐赠使用,系以进货或有关损费科目列帐,且货物购入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转作捐赠时,除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按所捐赠货物之时价开立统一发票。
但如营业人于购入货物时已决定供作捐赠使用,未将购入货品取得统一发票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营业人以该货物从事捐赠活动时,可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甲公司将购入原供销售目的的20个电暖器,每个时价新台币5,000元,转作捐赠社福团体,因购买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甲公司应依时价100,000元开立买受人为甲公司之统一发票,此张统一发票所载明之税额不得再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甲公司另购买十床棉被计20,000元,併同上开活动捐赠,因购入时已决定供作捐赠使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该十床棉被可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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