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售外国公司于境外发行之股票及国外期货商品所得,非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停徵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误列报为停徵之证券、期货交易所得。

二、出售下脚收入已开立统一发票并全数自营业收入调节项目中减除,惟未列为其他收入或成本减项,致短漏报所得。

三、外销货物,未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之2规定,以外销货物报关日或邮政及快递事业掣发执据盖用戳记日所属会计年度认列收入,而误以交货、验收或收款日所属会计年度认列收入。

四、销售货物附赠保固服务,该附赠部分相对应之收入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认列递延收入,惟未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之3规定于销售时认列收入。

五、因解散而办理注销劳工退休准备金帐户时,未将结清帐户所领回之剩余本金及其利息列报当年度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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