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监护登记」之监护人或「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之人列报;(三)由课税年度与该子女实际同居天数较长之人列报;(四)衡酌纳税义务人与前配偶所提出课税年度之各项实际扶养事实证明,核实认定由实际或主要扶养人列报。
至于「实际扶养事实」得参考下列情节综合认定:1.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饮食、卫生之照顾及人身安全保护。2.负责管理或陪同完成国民义务教育及其他才艺学习, 并支付相关教育学费。3.实际支付大部分扶养费用。4.取得被扶养成年子女所出具课税年度受扶养证明。5.其他扶养事实。
举例说明,甲君于109年间与配偶乙君离婚,双方同意1名尚未成年女儿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登记为乙君,惟甲君需每月给付扶养费给该名女儿至其成年。
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时,甲君与乙君均申报该名女儿免税额,国税局查核时,甲君虽主张有按时给付扶养费,但因其未能与乙君达成协议,国税局依上开财政部规定,以该名女儿系由乙君行使负担权利义务,并与乙君共同居住,由其照顾生活起居,认定由乙君列报女儿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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