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1款规定,出售房屋之财产交易所得计算方式,系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且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7条之2第1项规定,个人出售房屋以核实认定为原则,如无法核实认定,稽徵机关始得按财政部核定标准核定。

但部分纳税义务人误认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可选择按财政部核定标准申报财产交易所得即可,而未申报实际交易所得。然基于租税公平,嗣稽徵机关如于核课期间内另查得房屋实际卖出价格及买进成本,依法仍应重新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就调增财产交易所得,发单补徵税款。

国税局提醒,纳税义务人收到稽徵机关辅导补报财产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时,切勿置之不理,应提示购入及出售时之买卖契约书、相关必要成本及费用(如仲介费、代书费、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证明文件,依限如实补报财产交易所得及补缴税款,如不知如何正确计算财产交易所得时,亦可主动洽询稽徵机关瞭解、如实计算及补报财产交易所得之方式,以把握补报补缴免罚之机会及时效。

纳税义务人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应依法申报财产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报,亦应于稽徵机关辅导自行补报之期限内完成补报,以免影响自身权益及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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