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喂养」造成寿山周边浪犬聚集,带来跳蚤,甚至衍生追车、追游客等问题。登山客在寿山上遭浪犬咬伤可向自管处申请保险理赔,但园区外发生相关事故通常求偿无门。律师提醒,喂食浪犬造成他人危险,虽难证明因果,但恐怕仍有刑责及赔偿责任。

喂食浪犬目前实务上只有《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第9款「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可罚,可处1200元至6000元罚锾,但前提是「浪犬没把饲料吃乾净」,也由于搜证困难,实际开罚案例并不多。

至于《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7项规定「长期喂养人或可呼叫或其跟随管领能力时,即为饲主」也超争议,实务上通常难举证犬只与喂养人的关系。

针对寿山国小的跳蚤肆虐事件,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光辉认为,校方通报后市府动保处就该有作为。若公务机关怠于执行职务,《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明定「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时,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葛光辉表示,不该苛责喂狗的人,某种程度他们的喂食也降低了浪犬肚子饿而翻垃圾、攻击人的机率。该追究的是弃养的人,公部门也要积极地负起相关责任。

稼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馨莹认为,动保法是为了保护动物、增进动物福利而订定,不是为了规范「饲主」豢养的动物造成别人损害时的法律责任。要评价喂食者等于「饲主」,或要将喂食者与「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画上等号,有一定难度。

既然定义身分困难,不如定义「行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号判决虽判饲主无罪,但也明确指出「狗是有危险性的动物」。若喂食浪犬导致咬人、追车害人受伤,喂食者就可能存在《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过失」责任。

刑事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号判决明确指出「行为人未具备为特定行为所必要之知识与能力,就贸然承担该特定行为,对于行为过程中出现之危险无能力预见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导致结果发生,行为人本身即构成超越承担过失」。意即,喂养者并未具备对喂食行为或豢养动物必要的知识与能力,仍执意喂食导致危险出现,就可能负过失伤害之责。

黄馨莹建议,照顾浪犬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民眾力有未逮,未必能把浪犬照顾、教导的像家犬一样,仍不该轻易地喂食,不然容易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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