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产会在2016年处分命令国民党将其持有的中投及欣裕台股权移转国有,中投及欣裕台提行政诉讼,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2公司是处分以外的第三人,当事人不适格,判决驳回,上诉后,最高行政法院认为,2公司「当事人适格」,可提行政诉讼,废弃原判决,发回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当党产委员会在2016年11月29日处分,命国民党应于原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转其持有之中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权为中华民国所有,中投及欣裕台不服提行政诉讼。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中投及欣裕台是处分相对人以外之第三人,判决驳回,经上诉后,最高行政法院认为, 原处分股权之持有者从「国民党」(私法人)转换为「中华民国」(公法人),是党产会以行政处分强令股东移转,且归为国有。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对于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经营而言,不仅经营权易主,且转为国有,影响现行营运方针,经营权必然受限,2公司主张原处分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损害,其为原告的当事人适格,其提起本件诉讼,于法尚无不合,至于原处分是否违法乃属起诉有无理由之问题,判决废弃发回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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