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因营业所需以存货售后买回方式向租赁公司融资借款,虽签有买卖合约书且互相开立统一发票,但是该交易本质是以取得营业资金为目的,为资金融通性质,并非商品买卖交易,不得以统一发票金额认列为进、销货。
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规定,营利事业应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项下调整揭露说明,至于互开统一发票金额之差额,应按借款期间核实认列为利息支出。
举例说明,甲公司因资金需求,与乙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以商品存货向乙租赁公司融资借款2,000万元,并开立统一发票予乙租赁公司,借款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并取得乙租赁公司开立统一发票金额2,060万元,差额依借款期间六个月平均计算每月应摊销利息支出为10万元,甲公司2023年应将开立发票2,000万元,自营业收入调节表减除,且不得认列进货当年度得认列利息支出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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