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姓女子2020年间前往内湖运动中心攀岩场练习,却未将自动确保器的安全扣环扣住,从高处坠落身亡,苏女的家属向救国团等相关业者求偿,士林地院认为救国团以及业者警告标示欠缺安全性,应负起7成的过失责任,判决应连带赔偿苏父105万元。案经上诉,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应再给付苏父37万5000元。可上诉。
苏女家属主张,救国团与业者共同经营,并对外收费,有监督、管理责任,而苏女在2020年8月29日在攀岩馆练习攀岩,第3次攀爬时,疏于未注意将确保器扣在身上,导致从高处坠落,头受创送医不治。
苏父认为,救国团、经营业者提供的攀岩设备,不符合一般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依《消费者保护法》求偿,要求救国团、业者连带赔偿600万。
救国团主张,将部分攀岩场出租给业者,并未有实际管理责任,且台湾未规范使用确保器时须有人在场监督。业者主张,苏女签署安全须知,表示已尽告知义务,请求法官驳回苏父的请求。
法院依美国人工岩场设备厂商协会的攀岩设备安全法令、中华民国山岳协会攀登部意见,认为确实不需派员监督、检查,但是业者设置标示旗方式不当,警告标示不足,欠缺安全性,且救国团对于业者的攀岩活动具有管理权限,与苏女死亡有因果关系。
士院认定,救国团、业者应赔偿150万元,审酌苏女未将自动确保器的扣环扣于身上,自负3成责任,救国团、业者未正确安装自动确保器的配备标示旗应负7成责任,判决应连带赔偿苏父105万元。
案经上诉,高院认为,业者及救国团系消保法之企业经营者,除攀岩中、后的确保措施外,也须重视攀岩前的安全确保措施,系争攀岩场系採用以机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减缓下降速度,不需确保员拉住安全绳之自动确保器,却因此欠缺确保员在攀登者起攀前应为之安全确保措施,攀登者易因欠缺检查而发
生危险。
业者、救国团于事发时未派员监督或设警示设备提醒苏女在攀登前,将自动确保器安全挂绳扣环扣于身上,所提供之服务不符
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致苏女当天第3次攀爬时,忘记将自动确保器扣环扣于身上,而发生死亡结果。
高院指出,业者及救国团未提供安全性之服务与苏女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审酌双方身分、地位、资产等一切情状,认为苏父请求业者、救国团连带赔偿精神慰抚金150万元为当。
再者,苏女曾经过长期训练取得确保安全卡及先锋安检卡,应肯认其经验较一般初学攀爬者更具知识经验,倘若稍加注意,应可避免结果发生,却未注意而生死亡结果。
但是,苏女的疏忽却正是业者、救国团应提供安全服务所在,故本于公平衡量,苏父仅应负担苏女5%的责任,因此判决业者及救国团应再连带给付苏父37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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