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检署起诉京华城案,不服法院接押庭裁定柯文哲4名被告交保,提起抗告,高院以「被告否认犯罪」有勾串之虞等理由,第二度发回更裁,对此,曾任法务部政风司长、台湾高检署主任检察官的律师管高岳在脸书发文,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被告之陈述自由、辩明及辩解(辩护)权,均是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否认犯罪能否作为羁押之理由及事证,值得深思。

管高岳以「被告否认犯罪可否作为羁押之事证─纯理论探讨」标题为文,管高岳认为,台湾高等法院二度裁定撤销柯文哲等人交保之裁定,发回台北地方法院。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就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庆京、应晓薇4人及同案被告进行讯问后,4人均否认本件起诉书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辩解;另依本件卷证资料所示,本案多数被告均持否认犯罪之答辩,而为相关辩解。参酌被告4人与其他被告或证人之供述未尽相符,显尚存勾串空间…」

管高岳认为,《刑事诉讼法》为保障被告之防御权,尊重其陈述之自由,包括消极不陈述与积极陈述之自由,前者赋予保持缄默之权,后者则享有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之权。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辩明权,以辩明犯罪嫌疑,并就辩明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于审判期日调查证据完毕后,更得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此等基于保障被告防御权而设之陈述自由、辩明及辩解(辩护)权,既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诉讼权利之一,法院復有阐明告知之义务。

依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号刑事判决意旨,「法院科刑判决时,对刑之量定,固应以被告之责任为基础,本于比例、平等及罪刑相当等原则,并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各款情状为轻重之标准,然其中同条第10款所称犯罪后之态度,系指被告犯罪后,因悔悟而力谋恢復原状,或与被害人和解,赔偿损害等情形而言,应不包括被告基于防御权之行使而自由陈述、辩明或辩解(辩护)时之态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认或抗辩之内容与法院依职权认定之事实有所歧异或相反,即予负面评价,径认其犯罪后之态度不佳,而採为量刑畸重标准之一。」

「原判决以上诉人犯后犹饰词『狡』辩态度不佳作为量刑审酌情状之一,显未尊重上诉人上开自由陈述、辩明、辩解(辩护)权之行使,将上诉人合法行使抗辩权之内容作为量刑标准之审酌,自有违刑法第57条第十款规定之意旨。」

管高岳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证明被告之陈述自由、辩明及辩解(辩护)权,均为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诉讼权利。故被告否认犯罪既然系其依法所享有基本诉讼权利之合法行使,能否作为羁押之理由及事证,值得吾人深思!

★未经判决确定,应推定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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