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与大陆女子欢欢(均化名),双方在2001年11月在日本结婚,隔月完成结婚登记。不料,婚后第5天欢欢就离家失去踪迹,阿国虽然四处寻找却仍毫无所悉,直到2003年4月阿国返台时,仍没有欢欢的任何消息,生死不明已逾20年。不满双方婚姻有名无实,已难以继续维持,阿国愤而依法诉请离婚。

法院审理,欢欢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也没有提出书状声明或陈述。法官认,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条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1、2项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条第2项所称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系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復之希望为其判断之标准;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无回復之希望,则应依客观之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于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之意愿而定。

法官审酌,欢欢在婚后才5天就失踪,并未曾来台与阿国共同生活,彼此已分居至今逾20年,徒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显见婚姻已生重大破绽,而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应可归责于欢欢。日前依法宣判,阿国依法诉请判决离婚,即无不合,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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