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化名)被孩子控诉,2003年8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当时未成年的他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由母亲任之,自此他由母亲照顾扶养到成年,在此期间父亲均未曾给予关心、照顾及扶养,也未提供扶养费。不满父亲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且情节重大,愤而依法请求免除他的法定扶养义务。
法院审理,阿国辩称,在孩子出生后,当时全家人住在一起,并且家庭和乐融融,他在做冷气空调维修保养技工,是跟弟弟合伙一起在做人家的小包,对于孩子所称,他在离婚之后,都没有养过孩子等情事,请法院依法处理。
法官认,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5条第1项第1款、第1117条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不适用之,民法第1118条之1亦定有明文。
阿国的前妻到庭证称,孩子出生之后,阿国有跟孩子住过一段时间,但是阿国在2002年就与她分居,因为阿国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家务、生活费用都没有拿钱出来负担,她就带着小孩子离开,她是2002年3月离开,后来阿国去哪里她也不清楚。
她与阿国同住期间,阿国没有拿钱支付家庭费用,虽然阿国有跟弟弟做冷气维修,但合伙三、四年就拆伙,之后阿国就只是打零工,也没有拿钱支付生活费用,就只支应他自己的生活费用,都没有拿钱回家,而且阿国还会对外借钱。
法官审酌,阿国在孩子年幼亟须父母扶养与照顾之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情节显属重大,若由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日前依法宣判,孩子主张依民法第1118条之1第2项规定,请求免除对父亲的扶养义务,即属有据,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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