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人欢欢(化名)被孩子指控,在他约3个月大时,父母亲就离婚,在周岁前仅见过母亲2次,母亲后来离家不知去向,父亲则是在北部开计程车赚钱,他自幼由祖父母、姑姑及姑丈养育。不满母亲在他未成年时,未照顾也没负担扶养费,因此诉请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
法院审理,欢欢经合法通知并未到庭,也未提出书状声明或陈述。法官认,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7条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民法第1118条之1第1项、第2项亦有明文。
法官考量,欢欢现年69岁,近几年并无申报所得,名下也无财产,堪认欢欢现在已经不能维持生活,有受扶养之权利。孩子的姑姑到庭证称,因为孩子的祖父母年纪较大,她及她先生住在附近,因此孩子自幼主要是他们2人扶养,并负担扶养费。
孩子的姑姑表示,孩子的父亲有时也会负担部分扶养费,然而欢欢则是在孩子成年之前,梅没有尽到照顾、扶养责任,也未探视或是打电话联络,并且没有负担孩子的扶养费。
法官审酌,欢欢身为人母,在孩子成年之前,依法须负担扶养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并且情节实属重大。日前依法宣判,孩子请求免除对母亲欢欢之扶养义务,洵属有据,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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