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当年与女友小萱(均化名)同居但并未结婚,孩子在1999年出生后由阿国认领,而在孩子约4岁时双方分手,此后阿国就未与孩子有往来。直到日前阿国因无法维持生活,且无谋生能力,虽领有身障补助,仍然入不敷出,因此请求孩子按月给付扶养费1万元,直到他死亡之日止。

法院审理,孩子指称,阿国虽是他的父亲,但仅同住约3年,但也都是由母亲赚钱扶养,父亲并未曾照顾抚育过他,而且在与母亲分手后也未曾探视、联繫,遑论给付扶养费用。父亲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且情节重大,故请求驳回父亲的声请,并免除他的扶养义务。

法官认,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5条第3项、第1117条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民法第1118条之1第1项、第2项亦有明文。

阿国的姐姐到庭证称,孩子出生时与阿国、小萱同住。但当时阿国做临时工,因为没有特殊专长,所以没工作的时间比较多,而小萱是医院员工,大约在孩子4岁时,阿国就搬走了,由小萱独自扶养孩子长大。而孩子在16岁时,小萱因故死亡,就由阿姨接手照顾,阿国没有协助照顾,也没有拿钱扶养。

法官审酌,阿国在孩子出生襁褓之际,就无正当理由未善尽扶养义务,情节堪属重大。若现在要求孩子负扶养义务,显失公平。日前依法宣判,孩子主张应免除扶养义务,自属有据,应予准许,而阿国请求给付扶养费,即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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