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人小萱(化名)名下无财产且无工作,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因为视力不清及精神状态不佳,而有接受居家照服或安置机构的需求,但她目前仅仰赖中低老人生活津贴及年金维持生活,因此依法请求她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欢欢(化名),应按月给付3000元扶养费,直到她的死亡之日止。
法院审理,欢欢对此指控,父母亲在1976年离婚后,她就没有跟母亲生活在一起,甚至都没有见面过,不满母亲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并且情节重大,因此依民法第1118条之1之规定,请求免除她的扶养义务。
法官认,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7条分别定有明文。又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民法第1118条之1第1项、第2项亦有规定。
欢欢的叔叔证称,当年欢欢的父母离婚时,当时他才刚退伍,记得当时欢欢还没满周岁,都是由祖母照顾,生活费、扶养费、学费都是欢欢的父亲支出,离婚后,小萱都没有来看过欢欢,或是拿钱当作扶养费用。
法官考量,欢欢的成长过程中,小萱无正当理由而未尽扶养义务,并且情节重大,若仍由欢欢负担扶养之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日前依法宣判,免除欢欢的扶养义务,并驳回小萱的扶养费声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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