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与妻子在1979年收养小萱(均化名)为养女,阿国与妻子于1996年离婚后,小萱就由阿国照顾。不料,小萱因向阿国索讨金钱未果,自此未曾再与阿国有任何往来联繫,迄今已20多年。阿国考量徒有收养形式,而无实质亲情维繫,已构成难以维持收养关系的重大事由,愤而诉请终止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法官认,民法第1081条第1项定有明文,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遗弃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而所谓其他重大事由,应考量收养之目的,依一般社会通念,斟酌各种情事综合观之,如认养亲子间之感情与信赖破绽,无法回復原来之状态而维持有如亲子般之关系时,即属难以继续收养关系之重大事由。

法官考量,小萱在2004年结婚后就迁离与阿国的共同住所,至今未再与阿国同住,并且阿国也表示,他并不知道小萱的实际居住地。而经法院寄发本案文书至小萱户籍地址,小萱也从未亲领信件,并且以查无此人遭到退回。

经法院查调小萱相关地址后,通知她对于本件终止收养意见为何,小萱以电话向法院表示,对于养父阿国终止收养并没有意见,并表示不希望阿国知道她的居住地址及电话,堪认阿国主张他与小萱长期未有联繫往来之情应属可信。

法官审酌,双方虽因收养而有亲子关系之形式,但已经20多年未有互动往来,且阿国现在也无法联繫小萱,彼此亲子关系疏离,徒有收养形式,而无实质父女亲情维繫,显与收养系为成立拟制亲子关系之旨相违背。

法官认,收养之目的无从达成,情节亦属重大,衡诸常情,一般人实难以长期忍受,因而丧失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意愿,养亲子间的感情与信赖已生破绽,且无回復之希望,足认确有难以维持收养关系之重大事由存在。日前依法宣判,,阿国声请宣告终止收养关系,即属有据,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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