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岁男子阿国(化名)在1996年离婚,而他的孩子自此则是跟着前妻共同生活,未曾再与他有所联络,他因为身体不佳并且无工作收入,仅仰赖微薄的退伍金利息渡日,已经难以维持生活,因此依法请求他的孩子,按月给付16000元扶养费,直到他的死亡之日为止。

法院审理,阿国的孩子并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状声明或陈述。法官认,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7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而所谓「不能维持生活」,系指不能以自己之财产及劳力所得维持生活者而言。

又「无谋生能力」并不专指无工作能力者而言,虽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顾幼儿而无法工作等),或因社会经济情形失业,虽已尽相当之能事,仍不能觅得职业者,亦非无受扶养之权利,但仍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法官考量,阿国虽然名下并没有财产,仅仰赖微薄退伍金利息渡日,难以维持生活,应有受孩子扶养之情形,但依据税务财产所得资料显示,阿国最近3个年度,分别领有利息所得25万2424元、25万2574元、25万2875元。

法官认,阿国尚非完全没有收入,依据他住居的县市,最近3个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费支出,分别是13304元、14230元、14230元。堪认阿国的利息所得,已足以维持生活,尚难认已达不能维持生活之程度,自无受扶养权利。

法官审酌,阿国虽然是孩子的直系血亲尊亲属,但是他并非不能维持生活之人,即与民法第1117条所定,得受扶养之要件不符。日前依法宣判,阿国声请给付扶养费,于法不合,不能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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