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108年4月华视8名员工被资遗,他们指控华视资方无预警资遣员工,不只违反法定程序、积欠同仁薪资不还,更坚持拒绝恢復工作权,愤而提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并按月给付工资,但一审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后,二审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华视当时连年亏损解雇合法,但判决须给付4名前员工基本工资间之工资差额及特休未休工资补偿。可上诉。

潘姓前员工等人提起诉讼指出,华视108年4月22日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但终止劳动契约时仍新聘多名员工,未尽安置义务,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解雇自非合法,潘等人也请求给付工资差额等。

一审判决前员工败诉,二审高院认为,华视101年至107年间连年亏损,且未有未尽安置义务,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情事,华视依劳基法终止劳动契约,洵属有据,但潘等4人为全职人员,华视105至108年间未供给充分之家工作,致其等每月受领工资未达基本工资,故潘等4人得请求给付与基本工资间之工资差额及特休未休工资补偿。

高院判决,华视应分别给付潘17万9131元、陈18万6641元、刘17万6617元、任18万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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