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打民事官司時,一定要注意「管轄法院」。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章規定「管轄」,大陸台商對於管轄應注意「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及「合意管轄」的規定。
首就「級別管轄」而言,大陸採「四級二審制」,由於職能分工的不同,受理第一審案件的範圍及權限,也有不同。
四級法院分別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基層人民法院」,現分述之如下:
四級法院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認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地域管轄
其次就「地域管轄」而言,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就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及分工。此又可分「一般地域管轄」及「特殊地域管轄」,以下分述之:
(一)一般地域管轄: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但一般地域管轄也有例外情形。
(二)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地域管轄」,乃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事實的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大陸《民事訴訟法》於第24條至第33條中規定。例如: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合意管轄」也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一種,另分述於后。
(三)合意管轄:又稱為「協議管轄」,乃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大陸《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綜上所述,就本案例而言,台商甲公司與中方乙公司既已於「買賣合同」中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倘此一約定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自有其效力;台商甲公司只得向該雙方事先所合意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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