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賦稅署查過蔡康永與經紀公司的契約內容、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經紀公司代理人談話紀錄,認定蔡康永的收入全部均為薪資所得,扣除的必要成本費用均為漏報薪資。

蔡康永不服,主張他所短報的必要成本費用,都是他具表演人身分的執行業務收入,依財務部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必要成本費用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蔡康永為經紀公司對外提供勞務,與該公司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基於僱用關係在工作上取得報酬,蔡康永並未自負盈虧,因此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因此判他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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