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亦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明文規定,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目的便在保障人民不被濫訴,不受司法程序無理之干擾。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點更詳細規定,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狀有無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有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審核結果認有欠缺時,如能補正,應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務上,被害人不循向檢察官告發而以自訴提出,經常是利用訴訟手段隱含其他目的,藉司法特權以行。立法為保護人民不受自訴案件之騷擾,特於刑訴327及331條規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一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律對自訴案件兩造的態度,雖是平等的,但是惡意不受推定,是以先要求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必須充分舉證犯罪之合理懷疑,作為要求被告到庭之前提。

閣揆遭傳喚無法理解

3月24日群眾攻占行政院辦公大樓,警察為維護官署安全,執行驅離,事甚顯然。自訴人應先對殺人未遂之被害身分與被告符合殺人未遂該當要件,詳加說明。因部屬執行公權力,而主張行政院長涉嫌刑事犯罪,以被告身分接受法院傳喚出庭,就法律歸責的角度言是無法理解的。

太陽花群眾暴力侵入政府建築事件,早經媒體報導已如同「楚門的世界」,透明呈現於大眾之前。無論從任何角度言,遭受驅離均無可議。自訴之提出無非欲藉司法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與不快而已。司法傳訊的特權,絕對不可毫無限制地施用於任何個人。行政院長或警政署長不因其身分在法庭上享有特權或方便,但與任何人一樣不可任意傳訊。台北地院法官濫用司法特權,實已顯著。

退萬步而言,即使員警有殺人未遂之嫌疑,如何論究行政院長之刑責,在自訴人詳細舉證說明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之前,不應違法傳訊被告到庭。法院若不能洞察當事人的意圖,避免當事人利用司法特權的劣招,而拗執於法條,則造成另造當事人的損害。拉丁法諺有謂「法之極,不法之極。」司法絕不能成為自訴人騷擾被告的工具。自訴人用意顯非尋求不法侵害之救濟,建議採取如此手段之律師,固為可議。若法院不明事理,濫用法律侵害民眾之權益,自甘成為自訴人騷擾被告之工具,益甚可惡。

《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是現今職務保障卻變成法官不受淘汰。民國100年,雖在各界千呼萬喚聲中通過法官法中的法官評鑑,然而在所有問責要件中,都加上「情節重大」4字,那麼法官因濫權違法個案而受評鑑的機會,就是微乎其微了。再加上法官法特別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如此一來恐龍法官便不可能為任何案件負行政責任。即使故意違反法律,也大可以藏在「司法核心事項」裡,躲過法官法的問責。

搧風點火者意圖為何

《憲法》80條「超出黨派以外」非僅指法官不參加政黨而已,獨立審判亦絕非可濫用司法特權,而遂行個人之政治偏好。法官倫理規則要求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涉入政治因素,表現偏見、歧視或其他不當行為。太陽花到底在爭什麼?搧風點火慫恿自訴者意圖為何?法官何苦自陷於此一強烈之政治案件,而遭人譏評為政治鬥爭之工具呢?(作者為中國文化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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