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近日報導,台灣基進於101年間在臉書、官網發文表示「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中國時報》認台灣基進在發表爭議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侵害《中時》之名譽及商譽,因此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基進賠償、刪文並刊登澄清啟事,一審敗訴;經《中時》上訴後,高等法院維持原判。
深入觀察,判決理由所稱「《中時》之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於台灣基進黨之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言論業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似在表彰法院對於言論自由之高度肯認,然該判決除過度寬鬆認定何為合理查證程序,更混淆了民事、刑事案件對於「有無誹謗之故意」、「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判斷標準;同時也忽略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保護範圍的差異,甚至可能令民眾產生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需要對言論自由更為退縮之誤解。
就本案事實面,《中時》一再表示從未收受大陸補助款,而台灣基進稱「《中時》公司曾收受大陸鉅額補助款」,係將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與《中時》混為一談,明顯是「竹竿湊菜刀」的謬誤。
況且台灣基進所主張「合理查證」之相關證據,均為媒體報導之「未被認定具有真實惡意之錯誤言論」或「無真偽可言之主觀價值判斷」,僅需稍加閱讀處分書或判決即可知悉。台灣基進作為我國知名政黨,其言論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影響非輕,竟如此不查即輕信報導內容即遽加以擴大傳播,似乎已有「蓄意迴避事實真相」之嫌,則能否稱其已有合理查證,是否不具真實惡意,均非無斟酌餘地。
其次,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明確澄清「言論自由的保障相較於其他權利不具優先性」,已打破「行為人之言論即使侵害他人之基本權,國家仍應維護言論自由,而令他人基本權應一律讓步」之迷思。所以法院對於誹謗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及被害人之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兩者發生衝突,難以兼顧時,應考量二基本權受侵害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況在《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是採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我國《民法》泰斗王澤鑑教授更在其人格權法一書中更以「再見罷!真實惡意原則」一文,表明民事法院判斷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不應採取與刑事一般嚴格之標準,亦即刑事誹謗罪,因刑事犯罪之非難性高,容易引發「寒蟬效應」,因此採取管制較寬鬆的「真實惡意」原則,只處罰惡意空穴來風的造謠;而在非難性較低、著重合理分配損害與風險的民事名譽侵權上,就使用著重客觀行為規範的「合理查證」模式,使輕率的發言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依此觀之,台灣基進之言論,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也未必符合合理查證,則一句「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極高,《中時》之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於台灣基進黨之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是否為適切之判決理由,當值社會輿論思考。舉凡公眾事務議題更需要保持客觀立場,方能做出「對事不對人」論述,否則魚目混珠言行無助建構一個成熟的民主社會與輿論市場。(作者為執業律師、前北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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