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立法院助理費案頻傳,藍綠白三黨皆有人因此陷入司法困境,以致民代「聞助理費色變」,不乏有修法的呼聲,特別是在高等法院就立法院助理費制度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後。
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該條文雖然表面上這只是簡單的規範,讓立委能夠以公費聘請助理來履行職責,但在實務運作與司法審查上,卻暴露出法條內容不明確、授權不具體、制度保障不足的嚴重問題,導致各級法院對同類案件出現「判重、判輕、判無罪」等不同標準,而標準的衡量似乎只在主審法官的一念之間,難以令人信服。這不僅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問題,更嚴重衝擊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該條文雖規定立委得聘公費助理,但缺乏具體執行準則下,各立委辦公室的行政實務因人而異,助理聘用的程序、費用核銷方式與工作範疇皆無統一標準。特別是這筆費用究竟是嚴苛限定只能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還是可以在立委及助理約定後,用於襄助立委助理執行業務、選民服務、維繫辦公室運作、支應誤餐費或各類庶務雜支費用,莫衷一是,迄今沒有統一的實務見解,連立法院也沒提出完整的解釋,許多立委卻被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起訴甚至定罪,同時有類似情節的案子遇到較寬容慈悲的主審法官而得到無罪判決。
因此,高等法院就立法院助理費制度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直白寫出,該條文之文義本身「無論採取文理、體系、目的……等任何解釋方法,均無法導出認定犯罪之邏輯三段論大前提的構成要件。」
其結果就是,類似的案件,有人被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重判七年以上、有人被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輕判或易科罰金,也有人獲判無罪,法律適用成為憑主審法官主觀解釋的「命運測驗」。這不僅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違反法治國的禁止恣意原則,即若法律過於模糊,行政機關或法院便可能在解釋與適用上擁有過大自由裁量空間,導致恣意執法,這是法治國所不允許的。
該條文也未明示立委聘用公費助理之「性質定位」與「權責關係」,也未設明確授權,導致只能倚賴內規或慣例補充,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公職制度保障之重要事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範,不得任由行政或個案解釋補充。
民主憲政不該建立在「一念之間」的差別正義上,呼籲立法院朝野應正視該條文的問題,及時修正,並追溯至過去的案件來處理。(作者為法律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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