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署保二總隊警員葉繼元,2015年因蓄長髮考績獲丙等,他認為違反性別平等法,提告請求撤銷「考丙」並附加國賠50萬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他敗訴後;他另對2014年考績丙等提告撤銷,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警政署訂定服裝儀容,並要求遵守,是維護團隊紀律、兼顧專業形象及民眾觀感,不是性別歧視也未違反性平法,葉「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7日二度判他敗訴。
判決指出,警政署辦理考績程序,是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的分數後,綜合評擬葉為69分,於法並無不合。
另外,本件考績評定沒有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也無任何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關的考慮,並未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事,並不違法。
合議庭指出,對社會上一般人民而言,警察應是最常見到公務員,且警察職權及勤務至多且廣,因警察行使職權,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可能發生諸多對人民肢體上程度及範圍不一接觸,如對於人身搜索、強制力實施、逮捕解送等,尤其在男性警員對婦女身體進行搜索,常發生極大爭議。
人民對於是否具有警察身分,客觀上固可藉由身著警察制服進行辨視;但個別警察性別為何,因經常關涉其執勤妥當性,乃至合法性,衡諸社會常情,人民在客觀上得依其髮式為判斷。
合議庭認為,警政署2003年為落實警察團隊紀律,維護警察執行職務專業形象,兼顧民眾對執法人員服裝儀容要求,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對男、女性警員儀容關於髮式作不同規定,是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及執行職務特殊性,鑒於男女生理上及外觀上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所為具有合理差別待遇,供作人民客觀辨識男女警察身分標準,屬機關對屬員合理且必要管理措施,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及平等原則無違,並無性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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